问: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专利年费而造成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通知书和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应发送给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还是发给专利权人?
答:此问题的焦点在于对“专利权”有效期的理解。首先,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在补缴滞纳期内,专利权终止的效力处于法律上的待定状态,即在滞纳期内专利权有效期尚未终止。
其次,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3.3节规定,专利年费滞纳期届满后一个月,对尚未缴纳相关费用的专利发出缴费通知书。《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第2.2.2节还规定,专利年费滞纳期满仍未缴纳或缴足专利年费或者滞纳金的,自滞纳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后审查员应当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专利权人未启动恢复程序或者恢复权利请求未被批准的,专利局应当在终止通知书发出四个月后,进行失效处理,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2020)最高法知行终57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发出缴费通知书、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进行失效处理、在专利公报上公告等,均是专利审查的各项程序,在以上专利审查程序处理过程中,赋予了专利权人可以补缴费用,请求恢复权利等救济手段,在等待补缴费用和等待恢复权利期间,专利权并未做失效处理,专利权人可通过一定行为而保持其有效。可见,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后专利并不必然失效,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是专利失效前的行政行为,专利代理机构被授权在专利有效期内进行代理的义务依然合法存续,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然可依法向专利代理机构送达文件。
此外,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层面考虑,无论是发出缴费通知书、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还是进行失效处理、在专利公报上公告等,均是针对同一专利的专利审查程序,这些审查程序具有完整性和延续性,且对社会公众有引导作用,审查程序包括送达,应统一标准,保持前后具体行政行为一致。若以审查程序的进程区分受送达人,将导致审查程序的混乱,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综上,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专利年费而造成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通知书和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应发送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